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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觀點:借款到期后,前期利息能否約定“利上加利”

        信息來源:最高法發布時間:2018-03-2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民間借貸中復利的規定。


        條文理解


        1.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性質的認定。

        與直接約定計算復利的債權憑證相比,在借款期間內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1)出具的時間(2)約定的內容(3)當事人爭議的內容。雙方當事人產生糾紛后,對直接約定復利的債權憑證,雙方爭議的一般是利率的高低以及能否計收復利;對于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雙方爭議的通常是本金數額如何認定。

        本條規定一方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債權憑證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重新達成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本金數額應盡量按照債權憑證上記載的認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債權憑證上記載的本金的確由之前借款本息結算而來,相關利息之計算應當符合民間借貸中關于利率上限的規定。

        2.后期借款本金金額的認定。

        借貸雙方已將前期利息計人債權憑證作為后期本金予以記載的,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盡量以債權憑證記載金額作為后期本金數額,但應注意到,既然債權憑證記載金額中包括前期利息,則前期利息的計算應遵守本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利率上限的規定,即前期利率不應超過年利率24%。如果沒有超出這個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計人后期本金,即債權憑證載明的本金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金額;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這個上限,按照本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超出部分應不予保護,既然不予保護,自然更不能計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計息。

        3.對后期借款利息的保護限制。

        本條對后期(借款期間為多期的,為最終一期)的本息和設置了一個上限,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內的整個借款期間的本息和。超過這個數額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保護。該規定在理解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1)后期借款利息在計算時是以后期借款本金為基數,但對本息和設置的這個上限標準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數,故即使債權憑證上約定的名義年利率沒超過24%,后期的本息和仍然可能會超過設置上限。

        (2)在實踐中,為便于比較判斷,可將名義利率折算成實際利率后,再審查有無超過法定上限。

        (3)雖然設置的本息和上限標準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數,但這并不等于說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無實際意義。在約定的利率遠低于年利率24%時,復利的效果體現明顯。本條規定對復利有限保護,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

        (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上限標準之本息和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處表述雖與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表述不同,但既然都是關于利率的規制,含義應為相同,即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該部分金額的,若出借人請求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借款人已經向出借人支付了該部分金額,若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審判實務

         1.民間借貸關系中以其他形式約定的復利如何認定。


        從字面表述上看,本條只規定了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這是因為在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關于復利的約定較為隱蔽,對于本金的認定往往存有爭議,成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難點。但本條規定實質上是對復利問題的規定,因此,若當事人以其他形式約定了復利,可參照本條規定來認定。

        2.在連續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認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依據本條規定,尚容易認定本金和利息,但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于出現多期借款,在此種情形下,至少需要分兩步計算

        第一步,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逐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這通常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的數額;

        第二步,依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判斷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3.債務人償還部分款項后,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計算。

        實踐中,借款關系并非一成不變,其內容一直處于變動中,如在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有可能會增加或減少。常見的情形如債務人在償還部分款項后,雙方對部分事項重新約定,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此種情形下該如何認定本息和上限?此時,不能機械理解本條第二款規定,第二款規定是原則性規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額變動的情形,如果債務人已經償還部分款項,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則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方式就應該發生相應變化,應以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基數,以之后的期間作為借款期間來計算本息和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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